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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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本條例之罰鍰,應提撥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改善道路交通及酒癮防制;其分配、提撥比例及運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有鑑於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防制酒害政策提出以下建議:(一)政府應制定適當酒後駕駛政策;(二)向酒精使用疾病的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三)針對危險和有害使用酒精者,廣泛實施篩查及干預措施。然觀察我國近年對於酒後駕車以提高刑罰及加強宣導、取締等措施,惟近年酒駕再犯率有逐漸上升趨勢,應對防範酒駕累犯採取多管齊下,政府編列酒癮防制部分預算過低,尤住院戒治酒癮多須自費,難以達成對酒癮患者提供容易獲得和負擔得起的治療的目的;且經調查,34.2%的受訪者不認為自己負擔的起戒酒的相關費用。於提案修正本法第三十五條增加酒駕罰鍰上限同時,對本條例之罰鍰,應有一定比例專款專用於酒癮防制,如強制戒酒教育、酒癮戒治健保補助等,以鼓勵酒駕者參與酒癮戒治治療意願,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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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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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或共乘者,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為推動國人禁止酒駕認知,以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
統計分析我國97至102年酒駕肇事案件駕駛人酒精濃度分布情形發現A1+A2類肇事率以呼氣酒精濃度0.56MG/L以上者占74%以上最多,為高酒精濃度駕駛人仍占酒駕肇事案件大宗且致死率高,爰提高罰鍰額度,嚇阻酒駕行為發生。
二、修正第三項,提高罰鍰最高限額為十五萬元,經查酒駕再犯率有提高現象,交通部統計資料顯示,98年1月至102年12月酒駕違規再犯人數達16.73%;惟交通部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違規再犯比例高達36.86%,有逐漸上升趨勢,對防範酒駕累犯,應多管齊下,提高罰鍰及強制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等措施。
三、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罰鍰最高額度調整為十五萬元。
四、修正第六項,為提升國人禁止酒駕行為,參酌日本立法例,除對汽車駕駛人處罰外,亦對車輛提供者及車輛共乘者進行連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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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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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並再考領時,應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為落實我國禁止酒醉駕車意識,於102年相繼修正本法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期能維護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歷年來酒駕肇事人數逐年下降,惟交通部自2010年7月1日至今年6月30日駕駛人酒駕累計次數統計,顯示酒駕累犯比例高達36.86%。酒駕累犯比例甚高,參酌美國立法例,爰增訂第六十七條第七項,於汽車駕駛人車上加裝「吐氣酒測點火自鎖裝置」,若酒測值超標,引擎將無法發動,藉以提醒汽車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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