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961231-第七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90518070201300 修正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先給予勸導,若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即予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說明
一、隨著智慧型手機日益普及,民眾檢舉案件似成常態、甚至有檢舉達人的出現;民眾協助交通違規檢舉雖可減輕有限的警力,但過於浮濫也造成不少的民怨。據警政署統計指出,近三年民眾檢舉案件有逐年遞增趨勢,相對執法人員須查證的負擔也增加,未必透過警民合作就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實有修法之必要。

二、又民眾對交通違規檢舉多以手機為檢舉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取締器具皆定時受檢,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為免過多民怨,民眾檢舉案件若非重大交通違規,實應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也減輕有限警力的負擔,爰提出本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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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0921070200500 修正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檢舉案件,應先開立勸導單,其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為降低基層員警對於檢舉事證不明確,而認定不予舉發案件,避免檢舉人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爰增列第二項此類案件得不回復檢舉人處理情形。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有規定關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計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分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十四條,針對牌照污穢、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機車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及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等情形,共16款之輕微違規條文,以及汽車前懸越線、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未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未繳納公路或橋樑費者(第十二條之一)以及年滿75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者等類型,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施以勸導。爰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輕微違規檢舉案件惟實際執行之類型仍由主管機關定之,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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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322070202500 修正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說明
一、民眾檢舉有其必要性及功能,故不得廢除此條文。

二、為求落實公平原則,民眾檢舉應參照本法第八十五之一條例警方連續舉發之規定。

三、為求落實比例原則,民眾連續檢舉需符合以下規定: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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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231-三讀 增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說明
一、本條係新增。
二、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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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30-三讀 修正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說明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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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7-三讀 修正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說明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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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4-三讀 修正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
二、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五、第四十二條。
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一、第四十九條。
十二、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四、第五十四條。
十五、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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