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為降低基層員警對於檢舉事證不明確,而認定不予舉發案件,避免檢舉人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爰增列第二項此類案件得不回復檢舉人處理情形。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有規定關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計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分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十四條,針對牌照污穢、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機車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及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等情形,共16款之輕微違規條文,以及汽車前懸越線、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未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未繳納公路或橋樑費者(第十二條之一)以及年滿75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者等類型,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施以勸導。爰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輕微違規檢舉案件惟實際執行之類型仍由主管機關定之,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