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20051209-第三十二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090414070200300 修正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及慢車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說明
將動力載具納入慢車種類定義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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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09-三讀 增訂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道路上已發現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相關動力之器具名為電動休閒車、電動滑板車等,因該等器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器具,只能在公園、廣場等非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另沙灘摩托車等亦為不得領用汽車牌照之動力載具,為避免該等器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當使用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爰增列本條規定予以處罰;至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不適用本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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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9-三讀 修正

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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