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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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雪生-部分條文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三十二條之一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及慢車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代步運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車輛或立式車輛。
(四)動力行動輔具:指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行動輔具。
其他慢車第(一)目至第(二)目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管理辦法。
其他慢車之個人代步運具,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六十九條自行車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他慢車之動力行動輔具,當符合第七十八條時,準用行人管制及處罰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二條之二

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個人代步運具及電動行駛慢車之駕駛人,未滿十四歲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前項各類慢車租賃業者未於租借車輛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八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五、個人代步運具及動力行動輔具在人行道上之行駛速率超過每小時六公里。
使用行動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因人行道有障礙物致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予處罰。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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