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71108070200300 增訂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中明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降低酒駕者駕駛之可能性,以保障交通安全,並減少酒駕所帶來之社會成本。
三、而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形同拒絕酒測,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以新台幣九萬罰鍰。
四、第六項明訂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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