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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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汽車應加裝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 汽車未依規定裝設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者,或汽車裝設之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酒精氣敏點火自鎖裝置之規格、檢驗標準、裝設流程與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經濟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