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於道路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電動自行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電動自行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或經檢驗不合格逾六個月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電動自行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應於本條例○年○月○日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第二項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