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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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或三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或三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義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第三目定義之電動自行車,原均以二輪者為限,而三輪以上、以電力為輔或為主之車輛均為其他慢車,皆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惟民間多有三輪之車輛類型,且與二輪車輛相較,三輪車輛可提供較為穩定之操控與車輛循跡性,在一般行駛狀況下亦較不易產生打滑及摔倒翻覆之情況,其操作使用亦適宜行駛於道路。為符合實際所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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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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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
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機構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檢測、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加強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檢測審驗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增訂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等規定。
二、將現行第二項有關授權本部訂定型式審驗相關辦法及委託專業機構辦理審驗作業等規定移列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為利電動自行車可參照汽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更臻維護電動自行車行車安全,爰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增訂第五項,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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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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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牌照相關異動作業時,應繳清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規定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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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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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粘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未經型式審驗合格或經檢驗不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經檢驗不合格逾六個月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沒入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刪除未帶汽機車行車執照之處罰規定,爰刪除慢車證照隨身攜帶之規定。
二、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黏審驗合格標章,以便識別管理,而違反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義務者,並應有處罰規定,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確保交通安全,未經型式審驗合格或經檢驗不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應予以處罰;且就未經型式審驗合格、經檢驗不合格逾六個月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之車輛,並應沒入之,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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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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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於道路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電動自行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電動自行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或經檢驗不合格逾六個月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電動自行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應於本條例○年○月○日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第二項處罰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增訂電動自行車懸掛牌照,參考本條例第十二條增訂相關違規處罰規定。
三、配合電動自行車將懸掛牌照,考量公路監理機關之現行作業能量及實務上作業情形(包括有些合格標章已遺失,或是原製造廠已不存在,出具證明有困難等需個案處理之案件)等問題,規定使用中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應於本條例修正條文修正施行後二年內領用懸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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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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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自行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電動自行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電動自行車將懸掛牌照,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妨礙牌照辨識及遺失污穢等情事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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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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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增加嚇阻力,爰適當提高第一項之罰鍰。
二、有鑑於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亦有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確保其安全性,故有納入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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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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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十公里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或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前二項違規車輛應於七日內接受臨時檢驗,若有擅自增減裝置、與出廠規格不符者,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覆驗;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註銷其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或吊扣其電動自行車牌照一個月。電動自行車於六個月內無法修復並通過覆驗者,吊銷其牌照,經確認不堪使用者,並應責令報廢。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第二項行為者,並吊扣該電動自行車牌照一個月。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考量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有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超速行駛亦有礙交通之安全,故應予以納管,又考量超速之程度所造成之風險有別,應有區別超速程度而異處罰程度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又如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為以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行駛,而有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之情事,本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罰鍰並責令改正,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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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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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電動自行車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電動自行車租賃業者,未於租借電動輔助自行車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或未於租借電動自行車予駕駛人前確認駕駛執照資格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具機動力之電動自行車,於驅動後能達較高行駛速度,並於電力未耗盡前可持續行駛,故駕駛人操控時應具備駕駛執照資格,方能操控與應變路況,爰新增第一項。
三、對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促其善盡管理之責,爰新增第二項。
四、由於目前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所衍生之安全問題,有許多係源自租借使用時欠缺足夠的使用說明,惟租賃業者本應教導租用者關於車輛機動力的安全操作與其在道路之行駛規定,或確認駕駛人之駕駛資格,爰新增第二項規定租借者之教導及查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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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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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電動自行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電動自行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電動自行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電動自行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增加嚇阻力,促使慢車駕駛人遵守相關規定,爰提高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罰鍰。
二、慢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亦有處以罰鍰及當場禁止駕駛之必要;駕駛電動自行車者更應移置保管車輛並吊扣駕駛執照,以遏止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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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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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慢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不暫停讓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八款之情形,導致視覺功能障礙者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至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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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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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第二章或本章違規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方式,逕行舉發。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及本章之行為,得依第七條之二規定方式逕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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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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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配合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相關違規需移置保管車輛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電動自行車違規需移置保管規定,爰將第二項汽車所有人修正為車輛所有人,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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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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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電動自行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九條之一修正電動自行車應懸掛牌照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等授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明訂。
二、因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配合修正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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