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19840501-第七條修法歷程

19840501-三讀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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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421-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處分者。

說明
一、營養師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其曾犯內亂、外患罪而限制其擔任營養師業務,爰將第一款所定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不得充營養師之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二、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並修正為「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以臻明確。
三、將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並於所定「證書」二字之前增列「營養師」三字,俾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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