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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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充營養師。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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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條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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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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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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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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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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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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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執業,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驗營養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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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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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非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不得執業;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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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事務所,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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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業務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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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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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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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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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前段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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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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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處罰罰鍰、停業處分及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機關,為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撤銷營養師證書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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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罰鍰,經催告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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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分縣(市)公會及省(市)公會,並得設全國營養師公會職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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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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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營養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營養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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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營養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營養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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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在動員戡亂時期,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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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營養師公會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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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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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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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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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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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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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營養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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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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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曾在公立或私立教學醫院、政府機構、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實際從事第十二條所規定營養師工作滿三年或在本法施行後仍繼續工作合計滿三年,成績優良,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營養師特種考試。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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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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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