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19840501-第九條修法歷程

19840501-三讀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營養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者。
三、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患有傳染病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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