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19840501-第十七條修法歷程

19840501-三讀 制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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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0421-三讀 修正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受停業處分仍執行營養師業務者,得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說明
一、罰鍰計算標準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依比例乘以三倍之數額。
二、對於沒有取得營養師資格,而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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