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20040420-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20040420-三讀 全文修正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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