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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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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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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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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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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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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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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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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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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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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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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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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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業務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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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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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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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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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及營養諮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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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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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營養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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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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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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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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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應保持整潔、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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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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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不得誇大不實。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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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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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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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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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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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營養師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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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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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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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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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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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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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之負責營養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營養諮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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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諮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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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營養諮詢機構,處罰其負責營養師;於其他機構、場所,處罰其負責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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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營養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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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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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營養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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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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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區域,依現有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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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之設立,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營養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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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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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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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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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人選,不以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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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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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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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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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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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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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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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營養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營養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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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營養師考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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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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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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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