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90914070100100 修正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為符合實務執行需要,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介紹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之對象,由現行之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列為第一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導會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並授權輔導會擬訂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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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0918070200300 修正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條件、優先順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或其他非獎金性質之獎勵,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說明
一、為順利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二、現行第一項所載「介紹」修正為「推介」;又配合實務需要,將第一項所定推介安置之單位,增列「機構」、「事業」,並將「社團」修正為「團體」。輔導就業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
三、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暫行條例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二項增訂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退除役官兵或協助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榮譽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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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1019070300200 修正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應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及第三項。
二、為符合轉介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實際需求,特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之安置單位,由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之辦法。
二、為提高原住民身分之退除役官兵就業率,增訂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針對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之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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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1105070204900 修正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應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及第三項。
二、為符合轉介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實際需求,特將現行條文後段所定之安置單位,由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之辦法。
二、為提高原住民身分之退除役官兵就業率,增訂第二項明定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具原住民身分者至少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針對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之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者,應由主管機關予以獎勵,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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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0505-三讀 制定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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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三讀 修正
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行政法人、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獎勵;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一、為符合實務執行需要,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介紹退除役官兵輔導就業之對象,由原之各機關、學校,擴大至機構、行政法人、事業及團體,並授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輔導就業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列為第一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輔導會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辦理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並授權輔導會擬訂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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