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bill-10909180702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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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推介至各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予以安置;其資格、條件、優先順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或其他非獎金性質之獎勵,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為順利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對於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協助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二、現行第一項所載「介紹」修正為「推介」;又配合實務需要,將第一項所定推介安置之單位,增列「機構」、「事業」,並將「社團」修正為「團體」。輔導就業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
三、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為增加退除役官兵之就業機會,參酌暫行條例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二項增訂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退除役官兵或協助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工作,辦理績效優良者,輔導會得予以榮譽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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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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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會為激勵退除役官兵就業意願,培養專業技能,促進長期穩定就業,對參加職業訓練訓後就業或推介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得發給相關穩定就業津貼。
前項穩定就業津貼之申請相關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及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特定對象失業者穩定就業補助辦法」,為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增訂得發給相關津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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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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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創業,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貸款人為所創事業負責人。
已申請其他法令性質相同之補助或補貼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其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勞動部、經濟部等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低利創業貸款,退除役官兵亦可適用,為避免政府資源重複使用,修正舉辦小本貸款及洽請金融機構低利貸放等規定。
二、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對創業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得提供創業輔導措施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為避免政府資源重複使用,爰增訂第二項。
三、創業輔導措施、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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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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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並於參訓後之就業與參訓職類具關聯性者,得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輔導會為使訓練課程符合退除役官兵就業需要,第一項增列代為訓練之「機構」、「事業」、「團體」,並將「公私企業」刪除。
二、為提升就業競爭力,並滿足退除役官兵參訓需求,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經勞動部「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TQS)」評核通過之民間訓練機構所辦訓練課程,並於參訓後之就業與參訓職類具關聯性者,輔導會得予補助,以鼓勵退除役官兵參訓,且參訓與就業職類具有關連,養成專業技能後順利就業,爰增訂第二項。
三、補助相關規定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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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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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療機構免費或減費治療之;非榮民醫療機構就醫所需費用,輔導會得予補助。
前項減免及補助費用之申請資格、條件、補助範圍、金額、項目、作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考量退除役官兵至非榮民醫療機構就醫時,輔導會得予補助所需費用,爰增列第一項後段,以符實需,並將「榮民醫院」,修正為「榮民醫療機構」。
二、減免及補助費用之相關補助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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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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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採全部供給制之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輔導會核可後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為避免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明定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俾保障就養退除役官兵基本經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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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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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前項補助、發給就學生活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為提升退除役官兵專業學能及就業競爭力,協助退除役官兵順利完成學業,除補助就學所需學雜費外,並依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爰於增訂退除役官兵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以減輕就學之退除役官兵生活負擔,使能專心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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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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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除役官兵或其眷屬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者,其住宅自用生活所需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新增,係配合推動募兵制,增加募兵誘因,鼓勵長留久用,提升國防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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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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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輔導會定之。
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院臺綜字第一○四○一二四七五三號函修正「行政院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表(共同事項)」,除有上表所列應報院核定事項外,各機關應持續適時檢討現行法規報院核定之需要性。
二、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應由行政院核定者有:第四條、第五條之一、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等。
三、配合上開修正,本條第二項末段有關報請行政院核定通則性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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