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應廢止其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中央主管機關應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