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20011221-第七十二條修法歷程

bill-1060301070201200 修正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應廢止其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中央主管機關應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說明
一、授予主管主管機關酌情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權限,以對於雇主及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人口販運防治法、刑法三年以上傷害罪行為者進行裁罰進行裁處,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對於前述行為之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爰增訂第二項,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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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21-三讀 全文修正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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