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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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四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例者。
十八、執行業務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罪經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十九、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有遭受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罪之情事,經外國人通知而未於廿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通報者。
二十、其他違反主管機關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例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四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拒絕勞動檢查。
十六、聘僱之外國人因發生職業災害以致重度失能、死亡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十七、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六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並檢附相關事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前述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查證。
外國人有遭受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報情事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並酌情對事涉謊報之雇主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逕行裁罰。
前二項之通報及申訴作業等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辦法規範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七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被照顧者、被照顧者之家屬,對外國人施予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罪之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
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十二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應廢止其全部招募許可及聘僱許。中央主管機關應永久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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