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20011221-第五十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60301070201200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被照顧者、被照顧者之家屬,對外國人施予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傷害罪之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緩起訴或司法機關一審判決有罪者。
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說明
一、本條文係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所事之行為。

二、為避免雇主、事業單位具管理職務人員及家庭聘僱之被照顧者、被照顧者之家屬利用執行業務之便,權利不對等關係,對外國人做出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三年以上傷害罪之行為,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以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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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221-三讀 全文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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