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20001013-第三十三條修法歷程

20001013-三讀 制定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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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0-三讀 修正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說明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修正原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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