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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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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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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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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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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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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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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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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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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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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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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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所轄港區之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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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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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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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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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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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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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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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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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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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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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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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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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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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因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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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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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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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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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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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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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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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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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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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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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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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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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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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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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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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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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處負責人、行為人、船舶所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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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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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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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限制海域使用或第九條第二項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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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限期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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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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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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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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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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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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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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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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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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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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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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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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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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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及證明書費等規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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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海洋放流、海岸放流、廢棄物堆置處理、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或航行之船舶,其有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造成之污染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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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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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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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