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防治法

20001013-第十八條修法歷程

20001013-三讀 制定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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