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19950720-第五十三條修法歷程

19950720-三讀 制定

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圈二組以上者。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組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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