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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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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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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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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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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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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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國民大會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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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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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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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左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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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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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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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有選舉權人具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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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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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份證領取選舉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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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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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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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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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備用並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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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應即將原冊暨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核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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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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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表件不全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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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政黨推薦書。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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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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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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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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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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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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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九十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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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主管機關應即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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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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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其金額為第三十六條所訂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二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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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應依左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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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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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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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競選經費之捐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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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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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合格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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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六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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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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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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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職業、住址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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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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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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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及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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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競選言論,不得有左列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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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有左列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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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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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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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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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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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應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製分發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其黨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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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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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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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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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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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定期重行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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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同缺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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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日起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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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國民大會製發。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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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總統缺位時,由總統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召集國民大會補選。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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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補選之副總統應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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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國民大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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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國民大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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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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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國民大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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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兩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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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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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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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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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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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之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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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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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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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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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接受捐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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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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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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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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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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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漁利,包攬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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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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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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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進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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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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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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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不依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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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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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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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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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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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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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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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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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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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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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當選無效。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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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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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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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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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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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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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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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裁定;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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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候選人登記截止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安全維護事項。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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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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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後,中華民國第八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事項,仍適用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 法條歷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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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