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20031009-第八十三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12070100400 修正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瀏覽版本全文

20031009-三讀 全文修正

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二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第一項後段之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瀏覽版本全文

20170331-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