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20031009-第四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50912070100400 修正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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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09-三讀 全文修正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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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1-三讀 修正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刪除。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不再適用爰予刪除。又對於違反本條收受捐贈所得財物之沒收、追徵,係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鑑於本法上開條文已不再適用,爰併同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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