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區別評鑑請求決議之懲處)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議決處分之種類。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無懲戒之必要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告誡,並得對外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二項條次遞延並做文字修正。
二、監察院為最高監察機關,並就公務人員之違失逕行調查,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為互不隸屬之獨立機關,可各自獨立做成決議;故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有懲戒必要者所作成之決議,即無須再經由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是依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法官評鑑委員會認定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應付懲戒者,應直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無須經由監察院審查。」,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三、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應提升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決議之拘束效力,故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議決處分之種類。
四、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得接受人民陳情或主動進行調查,並就行為違失之公務人員行使糾舉權;為避免同一違失案件重複懲處之情狀,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之必要者,除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亦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依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增訂第三項,明定評鑑委員會認為行為確有不當但情節未達重大程度者,可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告誡,並得視情狀決定是否公開。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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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一、監察院作為最高監察機關,並就公務人員之違失逕行調查,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為互不隸屬之獨立機關,可各自獨立做成決議。故法官評鑑委員會就有懲戒必要者所做成之決議,即無須再經由監察院移送職務法庭,避免疊床架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升懲戒之效率。
二、為避免同一法官違失案件由法官評鑑委員會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後,監察院重複進行調查、彈劾程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在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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