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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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三十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一條

(法官全面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鑑,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並送交司法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據。
經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評鑑委員會應立即進行個案評鑑。
司法院因第一項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全面評鑑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定之。全面評鑑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二條

(各級法院團體績效之評核)
司法院應每三年一次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核,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並作為各級法院首長職務評定之參據。
司法院為前項評核時,應考慮下列目標:
一、精進支援審判活動為核心。
二、普遍提升裁判品質及效能。
三、適時與社會公眾對話並積極回應、調整。
四、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五、落實職務監督。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與評核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由司法院徵詢管理學界之意見定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核。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之組織及迴避)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專任委員五人,由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三人、律師一人及法律學者一人出任。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自五名專任委員中推舉之。
專任委員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召集委員為特任官,均由司法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之遴聘)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全國性律師組織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法律學者一人,由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組織各別推舉一人,送司法院院長擇一遴聘。
五、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遴選委員會遴聘。
前項第五款遴選委員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遴選委員會應公告前項第五款評鑑委員法定名額之雙倍候選人人選,接受各界表示意見,再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第一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及三年內卸任之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及三年內卸任之檢察長。
三、全國性律師組織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祕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理事長、祕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一項前三款之評鑑委員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性律師組織分別定之。
第一項票選程序,司法院、行政院、全國性律師組織應就候選人之學經歷、獎懲紀錄、候選人政見及其重要事蹟,製作選舉資料供票選人使用,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五條

(評鑑事件之來源及審查)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案件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四、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全國性會計師公會、全國性專利師公會。
五、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其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五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六條

(評鑑事件之請求期限)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七條

(不付評鑑決議之情形)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依據第三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前項第五款情形,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九條

(區別評鑑請求決議之懲處)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議決處分之種類。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無懲戒之必要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告誡,並得對外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條

(評鑑請求決議之移送及處置)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一條

(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法官評鑑委員會置專職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其人數與資格由評鑑委員會視事務繁簡,請司法院院長調用,或依法聘用適當專職人員。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對外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徵詢法官評鑑委員會後修訂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一條之一

(評鑑委員會之調查程序)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組織)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合議庭行之,審判長由資深法官任之。
前項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九人,每審級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一項國民法官之選任,準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後修訂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十條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五、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三款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之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申誡,以書面為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十條之一

(職務法庭之評決)
合議庭就是否應受懲戒之評決,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在內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定之。
無法達成前項之評決時,應另行組成職務法庭審理之。
合議庭就懲戒種類、具體內容及期間之評決,以過半數行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九條

(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長及各級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一人、法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之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未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提出書面者,應付個案評鑑。
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檢察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第五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修訂檢察官倫理規範時,應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司法院及全國性律師組織之意見。
檢察官有第五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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