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三十條修法歷程

bill-1071018070200800 修正

(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說明
一、為落實監督淘汰機制,法官評鑑應包含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之權。

二、本條第二項旨在規範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對於有第二項各款情事之法官,應付評鑑,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既已造成人民權益及司法信譽之損害,已足作為請求評鑑之事由。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用語,易與現行第三十六條時效起算時點及方式產生混淆。爰參考民國99年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版《法官法》草案(院總第445號政府提案第12299號),並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文字。

四、修正第二款至第六款。蓋法官評鑑委員會本得視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條建議懲戒或處分之種類,輕至命令促其注意、警告或申誡,重至撤職、免職。而各款所定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等,本質上即為較嚴重之違失行為,無須再加上「情節重大」之要件。而違反職務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第二十一條)、違反參政禁止(第十五條)、兼職禁止(第十六條)之規範、違反守密義務(第十八條)等,亦可視具體情狀而為不同處置,爰刪除各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中「情節重大」要件,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三項,按法律見解固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惟法律見解之範圍應予明確,如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對於爭點有所誤認、欠缺法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相反之認識等,並非本項不得納為評鑑事由之範圍內,爰修正第三項文字,明定不得僅因法律見解之選擇適用,作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但有關事實與法律的涵攝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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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519070200500 修正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應僅限於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

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旨在規範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對於有第二項各款情事之法官,應付評鑑,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既已造成人民權益及司法信譽之損害,已足作為請求評鑑之事由。又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用語,易與現行第三十六條時效起算時點及方式產生混淆。爰參考民國100年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版《法官法》草案(院總第445號),並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修正,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之文字。

四、修正第二款至第七款。蓋法官評鑑委員會本得視具體情況及情節輕重,依法官法第三十九條建議懲戒或處分之種類,輕至命令促其注意、警告或申誡,重至撤職、免職。而各款所定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等,本質上即為較嚴重之違失行為,無須於再加上「情節重大」之要件。而違反職務義務、怠於執行職務(第二十一條)、違反參政禁止(第十五條)、兼職禁止(第十六條)之規範、違反守密義務(第十八條)等,亦可視具體情狀而為不同處置,爰刪除各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中「情節重大」要件,並酌為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三項,按法律見解固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惟法律見解之範圍應予明確,如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對於爭點有所誤認、欠缺法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相反之認識等,並非本項不得納為評鑑事由之範圍內,爰修正第三項文字,明定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應僅限於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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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三讀 制定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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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適度放寬請求評鑑事由,爰酌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五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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