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20110614-第二條修法歷程

20110614-三讀 制定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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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311070200600 修正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名稱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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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519070200500 修正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名稱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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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615070200100 修正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業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名稱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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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1221070201000 修正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說明
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司法院法官學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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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8-三讀 修正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酌予修正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官學院組織法,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官學院,爰配合修正第四項相關名稱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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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90401070201300 修正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及「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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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2-三讀 修正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說明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之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委員長」修正用字為「懲戒法院法官」、「懲戒法院」及「院長」,以符合法條用語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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