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懲戒法院法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之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懲戒法院及其院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