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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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勇-部分條文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院長、院長指定之代理委員均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為推舉一人主持會議。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三項第五款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召集或三位以上之委員提議,加開臨時會。
評鑑委員及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人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鑑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司法院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法務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於司法院所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受前兩者委任之律師,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得並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
二、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二年。
三、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自滿六年時起,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於前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相關事證,除顯無必要者外,應予到會陳述。但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得制止之。
第五項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但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時,得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會議主席;開會時由會議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召集或三位以上之委員提議,加開臨時會。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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