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9961122-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bill-1061012070201600 修正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與證人保護法同之,公務員洩露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物品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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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505070210300 修正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文書、圖書、消息、相貌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事物,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前項事物,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第一項檢舉人之事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檢舉人之事物,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修正、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二、為周全對於檢舉人人身安全之保護,俾提高檢舉人出面檢舉犯罪組織案件之意願,爰參考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課予公務員對於檢舉人事物保密之注意義務,同時課予非公務員之人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第一項檢舉人事物之保密義務,爰增訂本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次按公務員洩漏或交付檢舉人身分資料之未遂行為亦具可罰性,爰參考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增訂本條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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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1122-三讀 制定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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