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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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俋-部分條文版本全文

法案對照表
條號 內容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所組成,有組織結構,為實施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以詐術、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之組織。
前項組織結構,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徒刑或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或免除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前段之處分期間執行滿一年六月後;前項後段之處分期間執行滿二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於第三項前段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於第三項後段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五條

非犯罪組織成員利用犯罪組織名義或成員身分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六條

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透過合法組織形式,或依職務關係協助犯罪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兩千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法條歷程

第七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所取得之顯不相當財產利益,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文書、圖書、消息、相貌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事物,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前項事物,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第一項檢舉人之事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檢舉人之事物,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法條歷程

第十七條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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