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20070305-第八條修法歷程

20070305-三讀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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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0-三讀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說明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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