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20070305-三讀
|
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法條歷程
|
第二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依法掌理關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
法條歷程
|
第三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營業秘密法為智慧財產權法制之一環,是以原條文第一款即明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包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因營業秘密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之一至第十三條之四,明定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態樣及其刑責。準此,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案件亦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又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涉及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範圍及行為是否違反該命令之認定,具有專業性,並有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保護其營業秘密之必要,故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之刑事案件亦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爰於原條文第二款增訂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案件之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其餘未修正。
|
第四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智慧財產法院分院。
法條歷程
|
第五條
20100427-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對應設置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其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刑事案件,其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法條歷程
|
第六條
20111104-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案件,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法條歷程
|
第七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第八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第九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就法官中遴兼之,監督各該庭事務。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
第十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智慧財產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智慧財產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智慧財產法院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協助法官辦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爭點之整理、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法官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五項至第八項內容未修正,項次移列第二項至第五項。
三、原條文第九項修正為「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項次移列第六項。
|
第十一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法條歷程
|
第十二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智慧財產法院同為第二審級法院,惟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稱本法)並無相同規定;基於衡平考量,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規定,並配合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晉敘所需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應將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以資周全。
三、原條文對業經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之職務列等規定闕如,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智慧財產法院服務。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已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之公設辯護人,於調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後,得敘原職務列等之規定。
四、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十三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
六、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技術領域之在職研習;其遴選委員會組織、遴選及在職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民、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職前研習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委員會組織、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第十四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法條歷程
|
第十五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術審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員額自技術審查官員額中調整之;其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得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其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法條歷程
|
第十六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法條歷程
|
第十七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末增列「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二、為使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第十八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提存所之佐理員係輔助主任辦理法律所定提存事務,職務較一般佐理員從事之通常行政事務更具專業性,權責程度亦較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並規定提存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任用之。為使該職務與職稱一致,爰將現行提存所之佐理員職稱修正為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定其官職等。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稱既已修正為書記官,且員額僅為一至二人,為利人員調配彈性,爰不再規定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之比例。
|
第十九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第二十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值庭、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法條歷程
|
第二十一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現行智慧財產法院人事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
第二十二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爰配合修正之;又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會計室、統計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
第二十三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專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現行智慧財產法院政風室之編制,除主任外,其餘編制人員均為科員,未能反應主任以下人員,因事務內容及職責程度不同,仍應有職稱暨官職等之區別,且主任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其下之科員最高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列等未能銜接,影響陞遷管道暢通,不利於人員久任及經驗累積,爰增置專員職務,定其官職等,以資妥適。
|
第二十四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助理設計師總額二分之一。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原條文第一項「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修正為「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其餘未修正。
|
第二十五條
20070305-三讀
|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法條歷程
|
第二十六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之運作,增訂第二項,明定該分署處務規程,授權法務部定之。
|
第二十七條
20140520-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及議決事項等,已有明文規範,本法就相同事項無庸重複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智慧財產法院設法官會議;第二項明定有關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均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二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第二十八條
20140520-三讀
|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會議之主席、決議方式等事項,已有明文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本條無庸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第二十九條
20140520-三讀
|
(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四章就法官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配置之變更,已有明文規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本條無庸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第三十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第三十一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
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條歷程
|
第三十二條
20070305-三讀
|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法條歷程
|
第三十三條
20070305-三讀
|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法條歷程
|
第三十四條
20070305-三讀
|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條歷程
|
第三十五條
20070305-三讀
|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法條歷程
|
第三十六條
20070305-三讀
|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法條歷程
|
第三十七條
20070305-三讀
|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條歷程
|
第三十八條
20070305-三讀
|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法條歷程
|
第三十九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
二、智慧財產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法條歷程
|
第四十條
20070305-三讀
|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依法懲處或懲戒。
法條歷程
|
第四十一條
20070305-三讀
|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法條歷程
|
第四十二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
第四十三條
20070305-三讀
|
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法條歷程
|
第四十四條
20070305-三讀
|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法條歷程
|
第四十五條
20070305-三讀
|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法條歷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