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20070305-第十七條修法歷程

20070305-三讀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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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0-三讀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末增列「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二、為使第一項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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