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20070305-第十八條修法歷程

20070305-三讀 制定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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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20-三讀 修正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說明
一、提存所之佐理員係輔助主任辦理法律所定提存事務,職務較一般佐理員從事之通常行政事務更具專業性,權責程度亦較高,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並規定提存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任用之。為使該職務與職稱一致,爰將現行提存所之佐理員職稱修正為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定其官職等。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稱既已修正為書記官,且員額僅為一至二人,為利人員調配彈性,爰不再規定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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