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19860408-第六條修法歷程

bill-1100108070100200 修正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為使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有關職稱之選用、官等職等員額之配置等事項,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爰本條第三項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配置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各機關」,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公立學校」等,是本法所稱「各機關」之內涵,以及配置準則有關各職稱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之計算,歷來均係以單一機關為對象,因此,各機關之組織法規訂定方式,原則上係一機關訂定一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按:學校則係訂定通則性之組織規程或準則,各校再據以就職員部分訂定一職員員額編制表),另部分機關因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訂定共同適用之通則性組織法規,而渠等所置職稱、員額相同或員額未完全相同之編制表則分別採訂一編制表適用於各該機關(如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或訂於一張編制總表,分別各自適用(如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編制表),惟仍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

三、鑑於近來部分機關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陸續提出由其所屬各業務相近之機關、學校,於總員額控管之前提下,共用一張編制表之建議,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二級同屬工程機關之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水利工程處、新建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大地工程處共用編制表等,由於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仍具單獨法定地位、獨立編制且得對外行文,雖符合機關之要件,惟該共用編制表未能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與前開歷來各機關編制表之訂定方式均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不同,且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無須辦理修編即得彈性調整部分職稱員額,亦與歷來機關須經修正編制表始得調整職稱員額不同,屬新型態組織編制訂定方式,是為肆應機關彈性用人需要,並適度簡化修編作業及符合法制,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明定數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又考量現行機關類別型態除一般行政機關外,依配置準則附表三所定機關類別,尚有工程機關、訓練機關、研究機關、各級學校等其他類別之機關,審酌不同類別機關間因業務性質有別,所置職稱多有所差別,是規定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四、又第三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即配合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如認定所屬之數個同層級且類別相同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擬訂定共用編制表,應先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同意後,始依辦理組織編制案件之作業程序,於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由權責機關將訂定或修正之共用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備查),或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備查)。
瀏覽版本全文

19860408-三讀 制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與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瀏覽版本全文

19961029-三讀 修正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說明
增列第三項條文。
瀏覽版本全文

20020108-三讀 修正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說明
修正訂定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評比因素之比重及其程序,以符實際需要。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公布及使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所準據,增訂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之法源依據。另為配合職務列等之調整,修正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考試院本年通盤檢討修正之職務列等表規定不合者,暫先適用職務列等表之規定。增列第三、四項,修正第二項,原第三項移列第五項。
瀏覽版本全文

20071221-三讀 修正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說明
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復依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機關之組織法律除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外,其所置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均不於組織法律中明定,茲為期各機關所置職務於日後辦理人員派代及銓敘審定有所準據,其所置之職務及其官等、職等、員額須另以編制表予以規範,並函送考試院核備,爰修正本條第三項之除外規定,亦即其組織法律如仍明定各職務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時,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至於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草案通過後,依其規定原依組織法律規定之組織編制應以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者,以其係依特別法規定授權訂定之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並不適用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瀏覽版本全文

20220510-三讀 修正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為使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有關職稱之選用、官等職等員額之配置等事項,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爰本條第三項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配置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各機關」,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公立學校」等,是本法所稱「各機關」之內涵,以及配置準則有關各職稱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之計算,歷來均係以單一機關為對象,因此,各機關之組織法規訂定方式,原則上係一機關訂定一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按:學校則係訂定通則性之組織規程或準則,各校再據以就職員部分訂定一職員員額編制表),另部分機關因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訂定共同適用之通則性組織法規,而渠等所置職稱、員額相同或員額未完全相同之編制表則分別採訂一編制表適用於各該機關(如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或訂於一張編制總表,分別各自適用(如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編制表),惟仍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
三、鑑於近來部分機關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陸續提出由其所屬各業務相近之機關、學校,於總員額控管之前提下,共用一張編制表之建議,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二級同屬工程機關之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水利工程處、新建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大地工程處共用編制表等,由於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仍具單獨法定地位、獨立編制且得對外行文,雖符合機關之要件,惟該共用編制表未能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與前開歷來各機關編制表之訂定方式均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不同,且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無須辦理修編即得彈性調整部分職稱員額,亦與歷來機關須經修正編制表始得調整職稱員額不同,屬新型態組織編制訂定方式,是為肆應機關彈性用人需要,並適度簡化修編作業及符合法制,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明定數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又考量現行機關類別型態除一般行政機關外,依配置準則附表三所定機關類別,尚有工程機關、訓練機關、研究機關、各級學校等其他類別之機關,審酌不同類別機關間因業務性質有別,所置職稱多有所差別,是規定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四、又第三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即配合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如認定所屬之數個同層級且類別相同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擬訂定共用編制表,應先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同意後,始依辦理組織編制案件之作業程序,於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由權責機關將訂定或修正之共用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備查),或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備查)。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