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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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為使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有關職稱之選用、官等職等員額之配置等事項,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爰本條第三項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配置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各機關」,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公立學校」等,是本法所稱「各機關」之內涵,以及配置準則有關各職稱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之計算,歷來均係以單一機關為對象,因此,各機關之組織法規訂定方式,原則上係一機關訂定一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按:學校則係訂定通則性之組織規程或準則,各校再據以就職員部分訂定一職員員額編制表),另部分機關因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訂定共同適用之通則性組織法規,而渠等所置職稱、員額相同或員額未完全相同之編制表則分別採訂一編制表適用於各該機關(如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或訂於一張編制總表,分別各自適用(如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編制表),惟仍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
三、鑑於近來部分機關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陸續提出由其所屬各業務相近之機關、學校,於總員額控管之前提下,共用一張編制表之建議,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二級同屬工程機關之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水利工程處、新建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大地工程處共用編制表等,由於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仍具單獨法定地位、獨立編制且得對外行文,雖符合機關之要件,惟該共用編制表未能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與前開歷來各機關編制表之訂定方式均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不同,且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無須辦理修編即得彈性調整部分職稱員額,亦與歷來機關須經修正編制表始得調整職稱員額不同,屬新型態組織編制訂定方式,是為肆應機關彈性用人需要,並適度簡化修編作業及符合法制,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明定數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又考量現行機關類別型態除一般行政機關外,依配置準則附表三所定機關類別,尚有工程機關、訓練機關、研究機關、各級學校等其他類別之機關,審酌不同類別機關間因業務性質有別,所置職稱多有所差別,是規定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四、又第三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即配合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如認定所屬之數個同層級且類別相同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擬訂定共用編制表,應先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同意後,始依辦理組織編制案件之作業程序,於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由權責機關將訂定或修正之共用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備查),或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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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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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以下簡稱分發辦法)之規定,「分配」係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通知錄取人員至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分發」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兩者所規範事項不同;且實務上特種考試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分配機關(如:國家安全局係特種考試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係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等),爰依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與本條同屬規範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與分發事項,爰移列第三項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調整授權範圍文字。
四、相關條文:
(一)考試法
第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二)分發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實施訓練。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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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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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茲以現行實務上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實務訓練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尚無再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之情事,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又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故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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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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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
二、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該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辦理最後一次簡任升官等考試後,未來晉升簡任官等,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情形,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六項序文規定。
三、依法制作業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項各款之「者」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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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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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第八項,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依法制作業體例於序言增列「者」字,將各款之「者」字刪除。另增列第五款理由如下: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不得考列成績為及格,如無該四款情事時,試用機關得依其實際試用表現考核及格或不及格;惟實務上仍有誤認僅有該四款所定要件,始得考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爰予增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按試用機關應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之表現考核,將現行「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定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等項目整併且略作調整納入本項規範,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主管人員應於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時,詳實記載其上開考核項目之具體事實,如經機關首長核定成績不及格,其送審案應檢附該考核表正本一份。另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即配合通盤檢討修正「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等相關欄位。
四、第八項增訂理由,按職系之區分旨在便於設科取才、職務配置,以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目的;又公務人員試用制度建置之意旨,係對未具行政實際經驗之初任人員,施予訓練,並予考核,以期獲得應有之工作知能。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所應考試職系之任用資格,而非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是試用人員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所應考試職系後,於試用期間即可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或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調任其他職組職系職務,則與試用制度係對初任公務人員就其任所應考試職系職務施以訓練之意旨未符,爰增訂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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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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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一項第二款原定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情形,係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惟如機關首長卸職原因係因新職屬不同任用制度或不同任命體系者(例如常務職機關首長或民選首長轉任政務人員,或原為政治任命之政務首長,經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任命程序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等),是否屬「調職」之情形,似不無疑義,為期明確,爰增列「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亦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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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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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確定之日起未滿一年。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二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八款增訂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次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茲以現行考績法規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未有考績(成)免職再任年限之限制,致實務上發生受考人受考績(成)免職處分後,旋即再任其他機關職務之不合理情事,與淘汰不適任人員之機制不符,爰參考上開懲戒法有關受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之下限規定,自免職確定之日起停止任用一年,且依銓敘部統計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公務人員受懲戒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之動態登記資料,停止任用期間以一年或二年者占多數,另考績(成)免職係行政機關基於領導監督權之行使,主動對嚴重違法失職之所屬公務人員,課以行政責任,雖與懲戒法院被動開啟懲戒程序有別;惟受考績(成)免職人員得依法提起司法救濟,即與懲戒處分同均經司法機關判決,是增訂自免職確定之日起一年後始得再任之規定,尚屬衡平。
(二)第十一款增訂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
四、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及第十一款,現行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二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既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
六、相關條文:
(一)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二)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三)國籍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二十條第四項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其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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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bill-11001080701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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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按實務上多數機關於核布留職停薪人員嗣後回復職務及復薪之派令,以及銓敘部辦理是類人員銓敘審定案時,均係以「回職復薪」辦理;又為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職」有所區隔(按:該法所定「復職」係指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職),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復職」修正為「回職復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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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一
bill-11001080701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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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該款人員官等之晉升,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惟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由「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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