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20020108-第三十三條之一修法歷程

bill-1100108070100200 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該款人員官等之晉升,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惟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由「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瀏覽版本全文

20020108-三讀 增訂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廢止,新增本條文規定原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所具資格予以繼續任用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以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
瀏覽版本全文

20220510-三讀 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原條文第三款規定,該款人員官等之晉升,依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惟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由「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三款「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