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19941213-第一條修法歷程

19941213-三讀 制定

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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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8-三讀 修正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本條例之法源原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撫卹法),茲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公布,其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退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法源依據。
三、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將原本條第二項「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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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100407070100400 修正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本條例之法源原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撫卹法),茲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公布,其第九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原退休法及原撫卹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退撫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之法源依據。

三、參照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將現行本條第二項「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撫法第十條第二項 本法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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