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19941213-第四條修法歷程

bill-1100407070100400 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說明
一、本條修正文字並刪除但書規定。

二、配合現行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已將撫慰金改為遺屬金,爰配合增列支付項目用語(按原經審定支領撫慰金之案件,仍稱撫慰金且仍有持續支領月撫慰金,爰予保留文字)。

三、現行條文後段但書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已明定於退撫法第六十八條、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

第六十八條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二)退撫條例

第六十八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學校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

(三)服役條例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給與,由退撫基金支付。但下列項目,由輔導會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退伍金。

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四、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五、第二十七條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六、第三十條第二項被俘歸來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給與。

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八、第三十二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九、第三十六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十、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優存利息所需經費。

十一、第四十七條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十二、第四十八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三、第四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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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1213-三讀 制定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但下列各項加發仍應由各級政府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因公或作戰傷病成殘加發之退休(職)(伍)金。
二、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三、勳章、獎章及特殊功績加給之退休(職)(伍)金、撫卹金。
四、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自願提前退休加發之退休金。
五、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加發之一次補償金。
六、依軍人撫卹條例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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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8-三讀 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說明
一、本條修正文字並刪除但書規定。
二、配合現行退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已將撫慰金改為遺屬金,爰配合增列支付項目用語(按原經審定支領撫慰金之案件,仍稱撫慰金且仍有持續支領月撫慰金,爰予保留文字)。
三、原條文後段但書規定,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加發項目,已明定於退撫法第六十八條、退撫條例第六十八條及服役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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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1-三讀 修正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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