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20100107-第七條修法歷程

bill-1060223070200900 修正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行政法人協調及推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事項;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關於「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政府「得」設研究機構為之,爰將「應」修正為「得」。

二、新增第二項:參考世界各國政府對文化創意產業的協助乃從最前端的文化創意育成,直到終端的生產、行銷、研發、甚至大量地向國外推廣,進而引領文化潮流的成功模式,新增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行政法人協調及推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事項;其設置條例另定之」,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應設立行政法人之中介機構,積極協調與推動可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育成、行銷、研發、投資、融資,以及必要的獎勵與輔助,以落實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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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07-三讀 制定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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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5-三讀 修正

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

說明
一、為完備我國文化中介組織體系、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鼓勵各級政府於推動相關業務時,若有須具專業知識及人力需求者,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其型態不以財團法人為限,爰予修正。
二、本條所稱「文化內容」,係指將文化要素以符號、文字、圖形、色彩、聲音、形象與影像等資料或資訊,整合運用之技術、產品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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