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向三人以上以現金方式行賄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增訂第二項。
二、原第二至六項移列為三至七項。
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
四、又因近幾次大選,賄選樣態多元,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其中以現金行賄者意圖最為明顯,因現金的流通性高,行賄犯意更為具體,也更顯示行賄者引誘。而受賄者之目的然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彰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增訂第二項向三人以上使用現金行賄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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