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受理申報機關於收受會計報告書後,如發現申報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應於三個月內通知申報人;申報人接收通知後,應於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查現行查證捐贈人是否具有選舉權,係由申報人向內政部函查捐贈人是否成年、有無受監護宣告等等個人資料,有侵害捐贈人個資之虞,且作業流程上不啻為疊床架屋,應交由申報機關向內政部函查,以確保捐贈人權益並簡化流程。
二、次查現行辦理逾返還期限之不符規定政治獻金繳庫作業與會計報告書申報作業期間不一致,徒增受理機關作業負擔,理應合併處理,減輕受理申報機關負擔。
三、綜上,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第二項,並配合調整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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