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本條第八款修正,並新增第二項。
二、查「不可抗力」之文義解釋,係「人力不能抗拒」且「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該要件之比較法解釋,亦可考自法國法「不可預見」、「無法抗拒」、「外來性」;德國法「外來作用」、「異常」、「不可避免」;英國法之「外在事件」、「極端狀況改變」及美國法之「異常」、「無法預期」與「無法避免」(以上參自宋泓璟《不可抗力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11.6,頁163),惟檢視該要件之內涵與意義,均難與國防部於2015年6月5日頒定之國動全防字第1040000366號函所示,現行以補充本條文之「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點閱、勤務召集範圍基準表」之第八款補充規定之「不可抗力」之十項因素相提並論。如「交通延誤」、「兄弟姊妹在營」、「參加國家考試」等「人為」因素,依我國最高法院傳統實務見解並非屬於「不可抗力」之解釋範疇內(參最高法院第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判決)。
三、晚近實務見解又指出,海盜、內戰、暴動、叛亂、內亂、革命「近於」、「幾近」不可抗力(參最高法院第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若採寬鬆解釋,亦難認為此類情事「不可抗力」即能依照該款令役男免於召集。而就體系論,本條文各款除第一款外,均難認定屬於「不可抗力」情形者,概括條款卻限定於「不可抗力」亦有行為非難程度不一、輕重失衡之虞,在在顯示「不可抗力」應屬民事契約法領域適用之要件,與國防事務規範之目的、功能皆要屬有間,故於不變動國防部召集現有實務之情況下,應將「不可抗力」修正為「特殊事由」方屬妥適。
四、新增第二項,規範修正後之第一項第八款「特殊事由」標準由國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