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鑑於本法對於公開收購防範機制有所不足,相較於美國,我國公開收購辦法資訊揭露透明度不管深度與廣度均有待加強,其中又以公開收購人資金來源尤為重要,諸如公開收購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有資金、有無向金融機構借貸、預計貸款比例、有無擔保等,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宜由金融機構等第三方出具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
二、據上,爰修訂本條文第四項,明定將「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應從速於本條修正通過後一併修正,以健全公開收購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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