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五、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八、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九、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近日以來,我國的跨國電信詐騙集團在國外被破獲的情況時有所聞,然此等詐欺罪的成立,必須詐騙犯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其間須有因果關係,造成實務上被害人證據勾稽困難,無法將確有犯罪事實之被告定罪。
二、況無論在國外電信機房的嫌犯或於台灣領錢的車手,都屬於掩飾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的一環,理論上都觸犯了洗錢行為。既然是洗錢行為,只需要證明確實進行重大犯罪的洗錢即可。但依我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必須金額到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才能成立洗錢罪,且不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電信詐騙罪。
三、是以,為因應並有效防堵上開犯罪類型以及實務上證據勾稽之困境,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明文納入本法洗錢罪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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