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法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說明
法條歷程
[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本法對於願意停車受檢,而不願意接受測試者,有規範為直接處以九萬元之罰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然本條卻未有相對應之提升,對已受執法人員明確要求仍不願停車者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該規範之嚇阻力度明顯不足,猶如使違反規定者得以存僥倖之心態,嘗試用逃逸的方法取代其他處罰,而僅受幾千元之責難,實屬違反比例原則。因此,爰修正提高本條第一項之裁罰上限額度至本法最高之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提高下限額度為三萬元,使其與其他處罰體系一致,避免部分法條修正提升裁罰額度後,漏未修正之法條形成違規者之規避溫床,以求得以有效遏止違法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頻率,進而減少執法人員與違規者必須於要道上追逐之情事發生。
三、另,執法人員對於汽車駕駛人施以稽查,應不以本條例為限,縱係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均屬侵害本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自應為非難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之文字。
四、此外,對於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參酌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而逃逸之規定,倘其造成致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加重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新增相關規定,以遏止類似之情形發生。
|